便利店没有保健品经营类目卖功能性饮料被罚5万告上法庭

发布时间:2024-07-22 04:49:25 来源:乐鱼app官方手机版最新下载

  “卖4瓶饮料,罚款5万?”山东日照,一顾客利用互联网平台在一便利店购买了4瓶饮料。事后食监局来到该超市检查,并以超出经营范围为由,给超市老板开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。老板不服,随后以罚得太重为由,告上法庭。

  事情是这样,张先生与妻子双双下岗后,在自己家小区附近租了一个门面,开了一间便利店,维持生计,虽然超市的面积小,赚不了什么大钱。但勉强还能维持生计。

  便利店开张半年后,张先生顺应潮流,遂在亲戚的帮助下,开通了网上购物功能。可不曾想,开通这个功能后,张先生还没有因此增加收入,反而却摊上了一件大事。

  原来,就在张先生开通网上购物功能一周后,就有人通过网络站点平台,在张先生经营的便利店,下单购买了4瓶饮料。

  之后,食监局就接到举报,并以张先生在没有取得保健食品营业范围的情况下,销售功能性饮料属违法行为为由,对其开出了5万的罚单。

  才卖4瓶饮料,就被罚款5万元,张先生肯定不服,于是其提出行政复议。未果后,张先生随即又以处罚太重为由,将食监局告上法庭,请求法院判定食监局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。

  在法庭上,张先生非常气愤地说,事前其并不知道涉案4瓶功能性饮料属于保健品,即其没有主观恶意,而且其之后也补办了相关手续,即其系主动纠正违法行为,且属违法情节轻微的。

  《行政处罚法》第5条规定,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个人或单位,需作出与违法行为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具体行政行为。

  第27条同时还规定,违法情节轻微,没有造成危害后果,且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,可不予行政处罚。

  据此,张先生认为食监局应当考虑事情的前因后果,作出警告或批评教育等等与违法行为后果相当的处罚决定即可,而不是上来就罚5万元。

  注意!本案是行政诉讼。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不同。《行政诉讼法》第34条明确规定,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一方。

  也就是说,本案被告食监局必须拿出证据来证明其一方作出的处罚决定,是符合法律规定的。

  首先,《食品安全法》第122条明确规定,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,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,应当认定违法行为。

  食监局认为,涉案饮案属于功能性饮料,属于保健食品类目,而张先生在营业范围不包含此类目的情况,销售4瓶功能性饮料,依法认定其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,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。

  其次,《食品安全品》第122条后半段同时还规定,销售经营范围以外食品,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,应当处5-10万罚款。

  据此,食监局解释称,由于涉案货值不足1万元,依法应当处5-10万。但其一方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,故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,决定对张先生从轻处罚,即处以5万罚款。

  食监局的意思就是说,张先生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,本可以处5-10万元罚款的,但其一方已经考虑到张先生辩解中所述的情况,因此才会以法定最低处罚标准5万元作为最终处罚结果。

  最后,食监局还特别强调说,食品安全事关重大,因此只要有涉及到食品安全方面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,就应当依法处罚。

 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食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,属事实清楚、适用法律正确的,因此法院判定张先生败诉,并承担案件受理费。

  有网友表示,还真不知道,功能性饮料属于保健食品类目,因此张先生不知情,属情有可原。对此,您怎么看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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